(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63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雷臣泽,该库主任。 原审被告:赵广宇。 上诉人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赵广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洛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对《销售合同》的补充,其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对《销售合同》管辖条款的变更,本案应以《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郑州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本案争议的《销售合同》实质为借贷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地不在洛阳,由原审法院审理不利于查明案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条款的,双方应及时修订本合同或者签订书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的双方为河南濮阳皇甫粮食储备库和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书》中虽表明“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合同签订地郑州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并未经《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协商变更《销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故上诉人主张《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管辖条款是对《销售合同》中管辖条款的变更,依据不足。本案《销售合同》系主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系从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按照《销售合同》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妥。《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