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如香。
上诉人陈如香因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10日,陈如香以河南省临颍县电业局、河南省临颍县县医院、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人民政府、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临城民初字第03号文书;撤销儿子做代理人;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损失5006万元。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如香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事项不明确,请求赔偿5006万元无计算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经一次性告知其7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后,仍不符合要求,陈如香坚持起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其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对陈如香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如香以河南省临颍县电业局、河南省临颍县县医院、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人民政府、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列被告主体混乱,且没有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和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诉状和材料,陈如香未按要求补正诉状和材料。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对陈如香的起诉依法不予审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陈如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