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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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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发

(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郑州中院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置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将××国际·仰韶大厦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后××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李××,李××将该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基本完成。2013年9月底,××置业公司、××公司突然无故要求李××停工,且没有进行任何结算。截止2014年7月13日,××置业公司、××公司共欠李××工程款9269826.64元。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公司支付李××工程款9269826.64元及利息505061.36元等。

郑州中院认为:李××提供的施工合同是××置业公司与××公司签订,不能证明李××与××公司、××置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李××上诉称,施工工程是××公司转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有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不是××国际·仰韶大厦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的一方,但李××主张其从××公司处承包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原审法院应当对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依据、证据材料是否充分等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赵凌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