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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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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大力、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邵大力、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0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大力。 委托代理人:谭宝林,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44号附1号。

(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0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大力

委托代理人:谭宝林,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44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李丰梅,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关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王凤丽,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邵大力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置业)、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冯海宽出庭。申诉人邵大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宝林,被申诉人兴达置业委托代理人段颖杰、李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兴达建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1日,一审原告兴达置业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兴达置业将其开发的兴达公寓1、2号楼交由兴达建安承建,房屋建成后,兴达建安未经兴达置业允许,擅自将房屋出售给邵大力,请求判令兴达建安和邵大力停止侵权,邵大力将郑州市园田路23号院2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腾退给兴达置业。兴达建安未答辩。邵大力辩称,房屋是兴达置业未成立时,邵大力从兴达建安处购买,兴达置业和兴达建安在明知房屋已卖给邵大力的情况下,有意串通将房屋转到兴达置业名下,该房是邵大力合法购买,邵大力是实际所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兴达置业诉请。

2006年11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兴达置业的诉讼请求。兴达置业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邵大力向兴达建安支付集资款共计7.85万元。2003年1月18日,邵大力向兴达建安支付了天然气集资款3500元。2003年9月30日,邵大力向兴达置业支付天燃气费、气表改造费400元。2004年1月5日,兴达置业取得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23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兴达置业系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兴达置业主张邵大力停止侵权,并将争议房屋腾退给该公司,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邵大力提交的争议房屋缴纳房款收据及催交房款通知,只能证明其与兴达建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兴达置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邵大力辩称其系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所有人的理由不予采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邵大力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23号院2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大力负担。

邵大力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邵大力不构成侵权,兴达置业不是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邵大力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兴达置业和兴达建安事实上为一个公司;3.兴达置业和兴达建安恶意串通,制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兴达置业的诉讼请求。兴达置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兴达建安未答辩。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兴达置业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23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邵大力上诉称兴达置业以欺骗的方法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应予撤销,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应否撤销,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兴达建安与兴达置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邵大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大力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涉案房屋系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形式修建,并出售给单位职工,邵大力于2000年3月1日开始陆续八次向兴达建安交纳集资建房款78500元,并于2001年底入住该房屋,虽然邵大力与兴达建安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邵大力向兴达建安支付了购房款,兴达建安也交付了房屋,表明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次,邵大力与兴达建安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单位与职工之间的集资房买卖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无“职工离开单位后,单位可以收回房屋”的约定,兴达置业称兴达建安未经其同意将房屋卖给邵大力,但该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兴达置业与兴达建安形式上虽为两家独立的法人,但从其出资情况可以看出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即使兴达置业与兴达建安间就本案争议房屋作出了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兴达置业成为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也不能否定邵大力与兴达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兴达置业在明知兴达建安与邵大力之间存在合法房屋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明显不当。因此邵大力依据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占有该房屋是合法行为,邵大力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本院再审过程中,邵大力称,本案应是所有权归属之诉,不是侵权纠纷。兴达置业辩称,房屋属于兴达置业,产权清楚,不存在归属问题,任何人未经兴达置业的授权和事后追认,对兴达置业的房产进行处分,均属于侵权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兴达建安于1999年进行集资建房,邵大力分别于2000年3月1日、2000年3月12日、2000年7月5日、2000年9月21日、2000年9月28日、2003年1月18日向兴达建安交纳集资建房款共计78500元,2003年1月18日,邵大力向兴达建安交纳天然气集资款3500元。2003年7月23日,兴达建安向邵大力发出“催交房款通知”,载明:邵大力购置兴达公寓2号楼住房一套,应交房款111600元,已交房款78500元,下欠房款33100元。2003年9月30日,邵大力向兴达置业交纳天然气费、气表改造费400元。

兴达置业成立于2000年10月25日,2004年1月5日,兴达置业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