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俊甫。 法定代表人:王猷群,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刘芜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关俊甫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濮阳市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濮阳市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事实上、法律上的关联性,被上诉人起诉濮阳市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为了掩盖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襄城县,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起诉借款人关俊甫还本付息,显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而贷款方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濮阳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濮阳市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也在濮阳市辖区内。濮阳市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是否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关联性,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原审驳回关俊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关俊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