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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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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史国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史国明。 原审被告:史建光。 上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史国明。

原审被告:史建光。

上诉人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史国明、史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洛民四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第十师北屯市,且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屯市,因此本案应由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