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民监字第00006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我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贺书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文,男,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汉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源公司)因与宜阳县人民政府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0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经本院院长批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时系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并在诚成公司及垒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但其送达过程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公告送达所要求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条件,故本案缺席判决的依据不足。另外鉴于本案被申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身份特殊,且诉讼标的明显超出宜阳县人民法院当时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院受理本案也存在明显不当。故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再审更为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013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路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