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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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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8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下碑寺乡下碑寺村委赵庄。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88号

原告某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下碑寺乡下碑寺村委赵庄。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下碑寺乡下碑寺村委赵庄。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闹,为此,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银缸弯梁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26英寸海尔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八双;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