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505号 被告彭二某,男,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二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彭二某(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从2002年至今一直跟随女儿彭华丽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共同生活。被告从20多年前与黄艳秋结婚后一直在周口市川汇区黄庄行政村黄庄村生活,且其户口也已经迁移到该村,被告从搬走后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赡养义务。现由于该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女儿彭华丽为原告建房时遭到被告及其妻子儿子的强烈阻拦,被告将原告的大门撞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妨碍原告翻建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要翻建房屋应由被告为其翻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离家仅10多年,被告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翻修房屋的过程中,被告进行阻挠,发生了纠纷,报了警,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对所诉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扒掉房屋,被告不愿意进行了争吵,原告报了警。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原共同居住在原有老宅上,老宅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金海办事处周套楼行政村四组,西邻彭乐义,东邻徐其明,南邻自然路。被告在结婚生子后与原告分开居住,被告户籍迁入周口市川汇区金海办事处孙咀行政村黄庄村民组并在此居住。因原告决定扒掉自己的老房让女儿建新房共同居住时,遭到被告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房屋的翻建。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涉诉宅基地的使用人和地上房屋的所有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决定是自己或他人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翻建。被告虽是原告之子,愿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翻建,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让被告翻建其房屋,所以被告不得以此为由阻碍原告的房屋翻建。原告在翻修房屋的过程中,被告进行了阻挠并报了警,说明被告已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二某不得阻碍原告彭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金海办事处周套楼行政村四组的房屋翻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