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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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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二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二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二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松柏,被告周某某、被告张勤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夫妻二人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张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某某是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的经理,被告周某某和原告是同学,原告是通过被告将钱投资到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告将钱打给被告周某某后,被告周某某随即将钱就打到了公司,后来公司委托被告周某某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了四笔利息,在2015年2月13日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800元,根据投资理财合同,被告周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周某某主体不适格,原告也不应起诉被告周某某爱人张勤,她对原告理财之事毫不知情。在2014年12月18日公司发生挤兑,公司暂时没有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担心钱得不到,就让被告周某某作为中间人打了这两个借条,被告周某某本着对客户负责的原则才给原告打了这两个借条。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张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张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支付利息的转账记录4份、支付1800元本金转账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通过被告之手将资金投资到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公司通过被告将投资利息及1800元本金打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是实际的借款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周某某及张勤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的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支付利息的转账清单无异议,但对2015年2月13日转账清单有异议,这1800元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息刚好是120000元的利息。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的转账清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勤系被告周某某爱人。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借款口头约定均为月息1分5厘。被告周某某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利息至2014年12月,此后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明确表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勤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被告辩称该款项其妻张勤并不知情,因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其理由,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又辩称该案系原告通过被告之手将资金投资到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实际的借款关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周某某、张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