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3184号 法定代表人冯祖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因建房资金周转原告三次借款共500000元,并签有借款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诉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宋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书3份、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其中400000元张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现金张某某送到被告公司,交给了会计谢春华。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华,其与周玉华系夫妻关系。周玉华又名周金英,因其在公安机关有双重户籍,公安机关将以周金英名字登记的户籍注销,只保留周玉华户籍。被告河南丰华置业公司所建楼房急需资金为由,法定代表人冯祖华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冯祖华之妻周金华代签了借款协议书,借款用途为用于建房。借款期限分别三个月、十二个月、三个月,该三份借款协议上前两份借款协议上均约定利息为2.5%,最后一份借据双方未约定月息。协议约定到期后法定代表人冯祖华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和利息,若冯祖华继续使用资金,应和原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借款时间,利息均按本款约定执行。合同到期,未退回本金,视为自动延续,本合同继续生效。双方另约定原告急需资金,可以随时提取,需提前一周告知被告冯祖华,利息按原协议执行。若冯祖华未按照协议(七天内)还本付息,将向原告按照借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进行赔偿,直到结清本息为止。合同到期,法定代表人冯祖华无法归还本金,可用在售商品房下浮15%价格抵押给原告,保证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原告宋某某、张某某、冯祖华之妻周玉华代法定代表人冯祖华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甲、乙双方签字栏分别签名并加按指印,其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得到冯祖华本人及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并且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在该三份借款协议右下栏单位盖章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7月9日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入了借款现金各200000元,就该两笔借款及二原告向被告所借现金1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原告宋某某、张某某自我陈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月息2.5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到2014年12月14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前两份借据借款400000元中有约定利息,月息2.5分,但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约定超出部分无效,应当按月息2分计算,从其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014年10月15日借据双方未约定月息,实际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应视为被告自愿给付行为。现原告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向本院主张利息,无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其主张利息不应当按月息2.5分计算,而应当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其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所借款用于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楼房建设,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使用人,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各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款4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借款10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