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16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系死者谢金榜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赵某诉被告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赵某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0日尹小龙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豫PL7879号轿车在川汇区莲花路恒丰建材家居门前将韦炎撞伤,谢金榜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小龙负主要责任,韦炎负次要责任,谢金榜无责任。为此,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谢金榜死亡赔偿金264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石某某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人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格主体;2.原告已获超额赔偿,其诉请依法也不能支持。事故发生后,作为车辆使用人和肇事者尹小龙已向原告方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513000元。这本身已超额赔偿,如果按尹小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份额80%来计算,其超额程度不言而喻。综上,原告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谢某某、赵某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谢某某、赵某、谢金榜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三人为城市户口,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谢某某、赵某有二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一人共20年;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谢金榜在该次事故中死亡无责任,尹小龙负主要责任,韦炎负次要责任。石某某是豫PL7879轿车所有人,尹小龙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石某某是适格被告;3.尹小龙和谢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各1份,证明尹小龙支付谢某某450000元,谢某某谅解尹小龙犯罪行为,放弃追究尹小龙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该款属尹小龙支付谢某某谅解以求缓刑的谅解费用,不影响向石某某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丧葬费已支付;4.谢金榜病历资料及药费条各1份,证明谢金榜住院抢救4天,应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天×600元=2400元。 被告石某某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原告所获赔偿已超出依法应获得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收到的510000元其中450000元是对尹小龙的刑事谅解款,不影响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协议第四条对此有明确说明,尹小龙因此得到了缓刑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尹小龙是被告雇用的司机,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赵某之子谢金榜乘坐韦炎骑两轮电动车于2014年12月20日3时20分许,由西向东行至周口市莲花路恒丰建材家居门前路段,与尹小龙驾驶的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豫PL787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相碰,造成韦炎、谢金榜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尹小龙弃车逃逸,谢金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周公交认字(2014)第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韦炎负事故次要责任,谢金榜无责任。2015年2月6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谢某某与尹小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尹小龙一次性支付给谢某某4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43000元已另外支付。尹小龙支付的450000元属谢某某不追究尹小龙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谅解费用,不影响向豫PL7879号轿车车主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尹小龙当日共向原告谢某某赔偿谢金榜医疗费、检查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3000元,原告谢某某向尹小龙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现原告谢某某、赵某向豫PL7879号车主被告石某某主张事故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谢金榜因交通事故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任。在该事故中尹小龙负主要责任,韦炎负次要责任,尹小龙、韦炎应当在法律规定理赔范围内积极地向原告赔偿。现尹小龙已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尹小龙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3000元。其中4500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为了不追究尹小龙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谅解费用,该费用在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时量刑从轻或减轻的必要条件,双方就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双方约定不影响向被告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做为尹小龙驾驶车辆豫PL7879号轿车车主的被告石某某借用原因,形成车辆实际支配人与所有人发生分离,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车辆实际支配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现尹小龙已向原告支付除450000元谅解费用外的丧葬费和医疗费63000元的赔偿款,该款系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一种补偿原则,原告现依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向被告石某某主张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0元;交通费1000元(考虑办理丧葬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误工费200.46元(住院3天每天按66.82元计算);护理费234元(每日按78元,住院三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60元(住院3天,每天20元计算)。以上合计803935.86元,其中122000元的交强险不予划分责任,即681935.86元按60%计算即409161.52元,另加交强险122000元,共计531161.52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因原告已与肇事方尹小龙达成谅解,尹小龙向原告支付谅解费用450000元考虑)。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561161.52元,扣除尹小龙已支付的谅解费用450000元,实际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111161.52元。故,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谢某某、赵某支付事故赔偿款111161.52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