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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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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张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3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二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3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二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代理: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诉张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被告张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亮、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晚12时许,被告张二某驾驶豫PR5818号小轿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100米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公安交警部门下达事故认定,被告张二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花费巨大,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083.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二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进行理赔,我为原告垫付了52000元医疗费,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辨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情况;证据3、药物发票、辅助器械发票,证明原告购药花费及辅助器械花费;证据4、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5、鉴定报告及收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花费;证据6、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居民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7、租房协议,证明原告长期在周口居住务工。

被告张二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药物和辅助器械发票有异议,付款单位名称为刘丽,付款人与本案无关,开票日期在原告住院期间,无医院的外购药证明,也不需要对膝部进行矫正,不应支持,原告在2015年5月1日出院,出院时恢复良好,其购买轮椅和拐杖的开票时间在2015年9月9日,不应支持;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提交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误工的真实性,提供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收入情况,还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符,申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认为应提交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的真实性,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还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护理资质的相关证明;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机构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也未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无法证明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上也没有原告的照片,鉴定机构应提供鉴定证明及鉴定照片;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民;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为复印件,房东也未到庭,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张二某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要求鉴定机构提供鉴定证明和鉴定照片。

被告张二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就诊卡、缴费单、刷卡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向原告垫付了52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证据2、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二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只认可50000元,剩余2000元庭下核实;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零时5分许,被告张二某驾驶豫PR5818号小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100米时将站在路边等车的原告张某某撞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二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从2015年4月2日至5月1日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588元及医疗器械费5640元,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8月3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10级;左额骨骨折、左额部硬脑膜外血肿伤残10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营养均为9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二某驾驶的车辆豫PR5818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2000元,拒绝赔付原告其他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1038.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居民家庭户口,长期在周口市九妹足韵保健中心务工,月收入4500元,且长期在周口市川汇区闫庄五组租房居住。护理人员张晓辉在周口市玉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原告张某某母亲胡封香1955年6月1日出生,随原告张某某在在周口市川汇区闫庄五组租房居住,胡封香育有子女3人。长子张某某,次子张志伟,二女张松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二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事故中,被告张二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1、医疗及器械费56316元(50088元+6228元=56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1970元(4000元/月×90天=11970元);5、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180天=27000元);6、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19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2.52元(15726.16元/年×20年×11%÷3人=11532.52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以上共计172449.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2449.71元(其中被告张二某向原告垫付的500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二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2236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被告张二某支付垫付理赔款5008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655元,由被告张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