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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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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309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二某),汉族。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周某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309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二某),汉族。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6各月。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该款项用于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周口川汇区芙蓉路北段开发小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诉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9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事实。

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某某系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又名周二某,因其在公安机关有双重户籍,公安机关将以周二某名字登记的户籍注销,只保留周某某户籍。被告冯某某、周某某以开发丰华置业公司所建楼房急需资金为由,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冯某某之妻周金华代签了借款协议书,借款用途为用于建房。借款期限六个月,该份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冯某某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和利息,若冯某某继续使用资金,应和原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借款时间,利息均按本款约定执行。合同到期,未退回本金,视为自动延续,本合同继续生效。双方另约定原告急需资金,可以随时提取,需提前一周告知被告冯某某,利息按原协议执行。若冯某某未按照协议(七天内)还本付息,将向原告按照借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进行赔偿,直到结清本息为止。合同到期,被告冯某某无法归还本金,可用在售商品房下浮15%价格抵押给原告,保证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原告李某某、冯某某之妻周某某代被告冯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甲、乙双方签字栏分别签名并加按指印,被告周某某在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协议右上角书写“收到现金70000元整”,其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得到冯某某本人及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并且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款协议右下栏单位盖章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就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周某某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周某某其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未支付过利息,其主张利息应当从2015年8月24日本起诉讼立案之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所借款用于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楼房建设,被告冯某某既以自然人身份又以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且被告冯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据应当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本案中与被告冯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各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冯某某、周某某、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