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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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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河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511号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华,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晖,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51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华,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晖,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河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晖、彭其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西侧中汇国际公馆D幢1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15年元月1日出现火灾,随即当天9点27分报警,消防队出警后,发现该小区的房屋无消防带,无水、无灭火器,消防车无法进院,不能及时救火,烧坏了原告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均被烧坏,室内、室外屋面均被烟熏,房屋须重新装修才能入住,双方为此事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0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次火灾事故引发的原因,系原告在室内吸烟不慎引发,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原告理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所诉请的所谓“小区房屋无消防带、无水以及无灭火器”等事实根本不存在,导致消防人员不能及时救活的原因也系原告方及其他业主非法建设违章建筑并将部分消防栓封闭室内等原因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该小区于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有原告召集,成立的所谓业主委员会委托周口市新世纪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的,即使存在消防设施丢失不全等情况,也系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并非被告的管理责任。原告诉称所谓损毁物品是否存在无法证实,损失物品的价值更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原告因火灾遭受的损失,支出的鉴定费。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法人证明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就撤走了,之后的管理责任由被告承担。5.照片4张,证人张兵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小区消防设施不合格,2015年8月11日上午周口市消防支队对被告聘用的物业公司下达了消防不合格、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告河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能证明起火原因系用火不慎,原告也承认系其吸烟不慎引起火灾。对鉴定书认为鉴定依据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的清单真实,手表系真品。原告应提供购物发票证明其物品清单上所述物品真实存在,手表系真品。对证据3认为原告就是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其自己为自己出具证明不能采信,我方将举证证明小区的消防验收合格。对证据4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消防设施何时丢失,管理责任在谁需要查实。对证据5认为原告此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证人不是在涉案小区居住,其所说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当时失火时消防设施不其全,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的消防设施是合格的。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消防设施不合格,火灾的发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引起的。

被告河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证明被告开发的周口中汇.国际公馆小区消防设施等于2014年2月经周口是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存在消防隐患以及消防设施不全等情况。2.业主委员会成立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2014年8月20日以后,原告组织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担任委员会主任,该小区的管理工作有业主委员会委托周口市新世纪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即便存在消防设施丢失不全,也是该物业公司的管理过错责任。3.书证现场情况照片6张,证明造成消防人员无法及时补救的原因在原告本身,原告不仅在小区内非法建设违章建筑,而且又违法将消防栓等封闭屋内,致使消防人员无法及时采取灭火措施,原告对自身过错造成的火灾扩大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4.录音光盘及书面谈话整理笔录,证明火灾的发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引起的。

原告熊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验收不客观真实,庭后我方将举证证明消防部门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消防整改。对第2组证据认为物业公司在2014年9月1日才进场,10月1日就撤走了,而发生火灾是2015年1月1日。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过错。对证据4认为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录音能证明被告小区消防设施是不合格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综合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西侧中汇国际公馆D幢1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原告熊某某进行装修后入住,2015年元月1日10时20分许,原告所住房屋出现火灾,随即拨打119报警,消防队出警后,于2015年元月22日周口市川汇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熊某某住宅二楼南侧卧室床头处,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用火不慎。原告认为该小区的房屋无消防带,无水、无灭火器,消防车无法进院,不能及时救火,导致原告财产严重受损,双方为此事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0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因此次火灾对烧损的物品及室内重新装修的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6月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5)3070熊某某住宅火灾烧损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结算熊某某住宅火宅烧毁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0707.00元。

再查明:2014年8月31日中汇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与周口市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汇国际公馆业主委员会将其小区房屋建筑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通道、落水管、垃圾道、烟筒、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交付周口市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河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华出具证明一份,该条载明:从2014年10月1日物业由河南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张纲管理,所有出现的问题由开发商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