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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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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牛某某、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559号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55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锁,总经理。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氏公司)、牛某某、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军、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耿立广、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4年9月未,原告在被告邱某某别墅干活时摔伤,摔伤后被120急救车拉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四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39048.39元,诉讼费由被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辩称,邱某某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耿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邱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四个被告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邱某某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氏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方不是提供或接受劳务一方,只是介绍人,没有得到双方任何利益分成,按照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牛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得到其他方的赔偿后应返还我方垫付的11000元。我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邵某某、被告牛某某、邱某某庭审陈述事实都有虚假部分,原告所说漏掉了一个事实,原告到邱某某家干活是为了得到牛某某承诺的给师范学院几处外墙粉刷工程而去的,这个活是送礼的活,牛某某陈述说工程是10000元承包给我是虚假的,实际是无偿的,原告是为了自己而去干的话,不是为我而去的,我只是介绍人。邱某某陈述所说工程承包给耿氏公司是虚假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综上,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实际用工者、工程房屋所有人、利益受益人邱某某、耿氏公司、牛某某依法应承担雇主雇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得到其他方的赔偿后应返还我方垫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四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2、住院材料1组,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30897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5000元,下余15897元;3、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及换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的事实;4、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邱某某家干送礼的活时受伤的事实,四被告当时承诺一起出资50000元给原告,后来各方推诿不予支付的事实,原告不同意,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该录音能够证明被告邱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耿氏公司,经被告牛某某介绍,被告耿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黄某某,原告在给被告邱某某家里去闹事,公安局也多次出警,邱某某无奈同意居中调解,让几家给原告凑50000元,后来几家都不愿意拿钱,被告邱某某就愿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邱某某事后将向其他被告追偿。因原告不同意出具收据,双方未协商成。该录音已经过举证期限,是否经过剪辑也不清楚。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鉴定标准也不应依照工伤标准。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同被告牛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4录音属实,这个活就是被告耿氏公司给被告邱某某送礼的活,我和被告牛某某是邻居,他当时找我时就说这个是送礼的活,没有工钱,干了这活他给我介绍其它的工程。当天是被告牛某某领着,第三天我和原告去邱某某家,原告的弟弟去了被告邱某某家中。

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承包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邱某某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耿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邱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邱某某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从收据上可以看出收的是房屋修缮费,承包合同上写的是外墙粉刷和防水,两者无关。从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合同未履行。被告牛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该承包合同及收据是假的,我没有接邱某某家的活,这个活就是送礼的。

被告耿氏公司、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证明事发后被告牛某某出了11000元,我出了4000元,总共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2、视听资料1份,证明这个活就是被告耿氏公司给被告邱某某送礼的活,邱某某让耿氏公司给原告拿50000元赔偿款。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邱某某对黄某某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黄某某对邱某某的录音是电话录音,应提供通话记录证明该录音未剪辑。该录音能够证明邱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了耿氏公司,经牛某某介绍,耿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黄某某,邱某某同意居中调解,让几家给原告凑50000元。被告牛某某对黄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即是邻村村民,又是亲戚。黄某某经营涂料,原告邵某某从事室外墙粉刷。被告邱某某想将其名下位于周口市大闸路阳光花园别墅进行室外房顶防水及外墙粉刷,其找到被告耿氏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外墙粉刷及防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邱某某将外墙粉刷及防水承包给耿氏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包死价10000元,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左右。在施工规程中发生事故或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与邱某某无关。被告耿氏公司的总工范春才将该业务委托了被告牛某某,让其找人将其活承揽。被告牛某某找到同村邻居的被告黄某某,双方未协商工钱,说是送礼的活,没有工钱,被告牛某某许诺,事成后由其介绍被告黄某某承包其他工程。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打电话,说明以上情况后,别墅的房顶防水工程已完工,因外墙粉刷不会做绳,就让原告参与其中,由其准备工具,共同进行外墙粉刷。2014年9月30日原告邵某某与其弟邵灵安、被告黄某某三人到了被告邱某某的住处,原告将被告黄某某提供的绳子捆在身上就上墙进行粉刷,在原告刷到一层和二层之间的时候,原告捆在身上绳子从中间断裂,原告摔下来。黄某某打120救护车,120先将原告拉到周口市中医院住院一天,支出医院费2284.39元,第二天早上又转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九十八天,支出医疗费28612.88元,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并半脱位。经被告黄某某手由被告牛某某垫付医药费11000元,黄某某本人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向各被告主张理赔,各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