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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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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84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银,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84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银,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2014)第09-10、(2014)第09-18号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0万和800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用于房地产开发及建设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8866元,利息支付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7日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收据、刷卡凭证、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7日以所建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该1200000元名为购房款,实际为借款,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月息2分。2、2014年9月17日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收据、刷卡凭证、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7日以所建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该800000元名为购房款,实际为借款,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月息2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和8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同时被告又分别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承诺用被告在建中阳城市印象4号楼商品房403、701、1001、1101、1201、1501、1701、1507、2107、2207、2407、2507、2607共十三套房屋做抵押,在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清出借人借款时,出借人有权出售上述商品房偿还借款。为进一步明确上述承诺内容,保证到期清偿债务,双方又分别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上述十三套房屋,约定的房屋价格分别为1582.4元/平方米和1585.4/平方米,十三套房屋价格共计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下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8866元,利息支付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据,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50元,由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江红英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