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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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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系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系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9日16时50分许,谭光辉驾驶原告所有豫PCC716号轿车行驶至南二环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时与王天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豫PCC71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距事故发生已三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6时50分许,谭光辉驾驶原告所有豫PCC716号轿车行驶至南二环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时与王天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豫PCC71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天赐与谭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童坤、王超杰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豫PCC716号轿车于2012年11月2日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2月2日谭光辉起诉被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因谭光辉不是适格主体申请撤诉。2013年6月29日该事故车辆豫PCC716号轿车在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开支费用9500元。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7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天赐与谭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童坤、王超杰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50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车辆损失费95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