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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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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郭鸿等与淅川县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遂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 上诉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遂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

上诉人淅川县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超、郭鸿、黄志题、何江借款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7-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26日四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27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四位被上诉人,因此协议应为股权转让协议,本案的借款变成了股权转让款,继而就不存在利息之说,本案标的额为2710万元。原审认定为借款协议实属错误,本案2710万元的标的额达不到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审被告淅川县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前分期将本息结清,若归还欠款承诺一次执行不到位,原审被告立即协助原审原告办理转让股权。本息结清后该协议自行终止。原审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系判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或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3001万元。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包含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为3001万元,符原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存在利息,本案标的额应为2710万元,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7-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