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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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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刘爱兰。 上诉人刘爱兰因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2015)平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中院(2015)平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

(2015)豫法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刘爱兰。

上诉人刘爱兰因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2015)平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中院(2015)平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上诉人工伤工资、伤残补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人身伤害、精神损失、检查费、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597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爱兰于2015年5月5日向平顶山中院递交申请书称:申请人1994年11月26日在单位工作中受伤,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后,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单位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工资津贴和工伤后减少的收入及伤残补助金。在诉讼期间,单位违法作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于2007年2月15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提起诉讼被法院告知单位已经破产不予立案后,于同年3月27日向单位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债权数额575971元,清算组告知应经诉讼判决后才能确认债权,之后经多次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单位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并对申请人进行安置,交足社会保险金;2、依法执行申请人于2007年3月7日到单位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工伤工资、伤残补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人身伤害、精神损失、检查费、医药费、路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5971元。

平顶山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爱兰原起诉“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应为无效”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了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刘爱兰又以“申请”的方式重新起诉,属重复诉讼。其申请要求相对人支付相应款项和费用,也未向本院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故申请人刘爱兰申请(起诉),不符合民事一审程序、执行程序的登记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刘爱兰的申请(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刘爱兰原系天使集团公司职工,1994年11月26日在单位工作中受伤,关于工伤认定及办理工伤证纠纷,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后,刘爱兰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卫东区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以(2003)卫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使集团公司支付刘爱兰住院期间所扣发的工资、津贴及工伤后减少的收入1178.95元,扣除已支付的563.5元,实应支付615.45元;天使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爱兰伤残补助金4532.08元。平顶山中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平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刘爱兰在请求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一案的诉讼期间,天使集团公司于2002年10月2日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刘爱兰不服该决定,于2002年11月27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该决定。2002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2)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刘爱兰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07年2月15日送达刘爱兰。刘爱兰不服仲裁裁决,向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卫东区法院以天使集团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其应依法向天使集团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申报债权或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于2009年2月15日以(2008)卫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爱兰的起诉。刘爱兰不服该裁定,向平顶山中院提出上诉,平顶山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以(2009)平民二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刘爱兰再次提起诉讼,卫东区法院认为刘爱兰系重复起诉,于2010年11月12日以(2010)卫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爱兰的起诉。2011年3月10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173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11年12月16日,刘爱兰向平顶山中院起诉,平顶山中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平民指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卫东区法院审理本案。卫东区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以刘爱兰系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平顶山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平民劳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刘爱兰原系天使集团公司职工,1994年11月26日在单位工作中受伤,关于工伤认定及办理工伤证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并经卫东区法院、平顶山中院审理,分别于2003年11月4日、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4)平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该纠纷已经解决。之后刘爱兰多次起诉的主要请求是:依法认定天使集团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交足社会保险金,赔偿损失等。而卫东区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平顶山中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均以刘爱兰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刘爱兰的起诉。此后,卫东区法院、平顶山中院以平顶山中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爱兰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刘爱兰的起诉。对刘爱兰的请求,均未作出实体裁判。据此,可以认定,刘爱兰起诉请求依法认定天使集团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交足社会保险金,赔偿损失等,不属于重复起诉;而对于刘爱兰申请执行其向天使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的债权,因刘爱兰未提交生效的裁判作为执行根据,该项请求不符合执行程序的登记立案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刘爱兰请求依法确认单位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并请求对其进行安置、交足社会保险金等,不属于重复起诉,平顶山中院一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刘爱兰请求依法执行于2007年3月7日到单位破产清算组申报的债权共计575971元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