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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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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高海亮与席志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亮。 原审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乔胜利。 原审被告:高富元。 原审被告:高继成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亮。

原审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乔胜利。

原审被告:高富元。

原审被告:高继成,汉族.

原审被告:刘明鹤。

上诉人席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刘伟、高海亮、原审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乔胜利、高富元、高继成、刘明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借高海亮100万元,已经偿还41.5万元,所借刘伟380万元,已经偿还178.2万元,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刘伟和高海亮共同起诉,由于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将两个独立的案件合并审理。(二)刘伟为达到30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四处购买债权,其中乔翠香的118480元、谢垅的255000元,上诉人对这两笔债权持有异议。(三)原审法院在裁定下发后41天才向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从刘伟、高海亮提供的证据看,其借据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故二人享有的债权并非共同诉讼标的,而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对二人的起诉,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方可合并审理。原审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将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刘伟、高海亮的起诉,应当分别立案受理。根据原审中证据,刘伟的借款共计487.848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范围,故刘伟的起诉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高海亮的借款共计140万元,不符合原审法院受理范围,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位于河南省扶沟县,故高海亮的起诉,应由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席志强主张刘伟的借款380万元,已经偿还178.2万元,故刘伟的起诉也不符合原审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刘伟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借款为487.848万元,具体的偿还数额,双方存有争议,需待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以刘伟诉求为准,并以此确定管辖。上诉人席志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

二、刘伟的起诉,由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高海亮的起诉,移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