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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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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代表人:董四清。

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洛民四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林州市,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十条约定“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供方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嵩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林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