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民终字第00080号 公司负责人: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 一审被告:刘××。 一审被告:周××。 一审被告:李××。 一审被告:李××。 一审被告:李××。 上诉人辉县市××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因刘振峰与××百货公司、辉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并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经研究,不同意××百货公司的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依法向××百货公司送达了(2015)豫法立民交通字第109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本院经核查查明,××百货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辉县市××百货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凌杰 审判员 李兴龙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