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民终字第00077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何青与××公司、河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变压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并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经研究,不同意××公司的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司送达了(2015)豫法立民交通字第102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本院经核查查明,××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纺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