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93号 法定代表人:吕帅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才永。 原审被告:贺树新。 原审被告:河南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坡,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少华。 上诉人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才永、原审被告贺树新、王少华、河南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许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四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许昌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任才永请求原审被告河南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贺树新、王少华、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任才永是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任才永所在地在河南省禹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