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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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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荃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代表人:张国昌,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荃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代表人:张国昌,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洛民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级别管辖原则,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在洛阳,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正程铁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