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芳。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温泉。 委托代理人:温立新,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闫温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立新,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宏光因与被上诉人石芳、闫温泉、河南博达生物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漯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签订时,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合同纠纷诉讼地选择为郑州市金水区,并在合同上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二)本案当事人石芳、王宏光、闫温泉住所地均在郑州市,合同是在郑州市签订,款项是从郑州市汇出,合同履行地在郑州。(三)原审法院管辖给当事人造成讼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河南博达生物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南街村工业园,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宏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