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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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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瑞林与太原市湛名办公环境系统有限公司、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瑞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湛名办公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190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赵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

(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瑞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湛名办公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190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赵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新宋路西段89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樊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馨,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孙瑞林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湛名办公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名公司)、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孙瑞林,被申请人晋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贾红馨到庭参加诉讼。湛名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4日,孙瑞林诉至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06)顺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孙瑞林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6月2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1月18日,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孙瑞林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606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的(2007)顺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瑞林不服,申请再审。2011年7月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再字第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孙瑞林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2004年8月26日孙瑞林与湛名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湛名公司支付孙瑞林增量工程款1865816.84元,违约金286028.6元,2005年逾期付款利息104112.58元,2006年逾期付款利息109150.29元,共计2365108.31元;3、晋开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查明:2004年5月26日,晋开集团与湛名公司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湛名公司对晋开集团的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造价149万元,工期自2004年6月1日至7月10日。2004年6月2日,湛名公司与孙瑞林签订一份《合作约定书》,将此工程以100万元交由孙瑞林具体承包施工,并委托孙瑞林为湛名公司的全权代表处理有关事宜。施工期间,2004年8月26日,湛名公司与孙瑞林又签订一份《关于晋开集团办公楼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分配比例为湛名公司40%,孙瑞林60%,同时再向孙瑞林支付8万元工程款,由其完成原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变更增加项目,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该工程必须在2004年8月31日前全部完工。2004年9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2005年5月16日,晋开集团与湛名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决算价为158万元。晋开集团已将15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湛名公司。湛名公司已付给孙瑞林工程款共计975100元。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晋开集团与湛名公司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因孙瑞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湛名公司签订的《合作约定书》及《关于晋开集团办公楼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孙瑞林作为实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双方仍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孙瑞林应得的工程款仍应以《合作约定书》中的约定100万元为准,此外,湛名公司承诺再支付给孙瑞林8万元工程款应予支持,故孙瑞林应得工程款为108万元。而湛名公司仅付975100元,剩余的工程款10.49万元应予支付,利息应自2004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孙瑞林主张的要求湛名公司依自己核算的决算款3377772.36元履行付款义务,因孙瑞林与湛名公司在《合作约定书》及《关于晋开集团办公楼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孙瑞林主张的决算款3377772.36元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05年5月16日,晋开集团与湛名公司对工程以158万元进行了决算,且晋开集团已将工程款付清,故孙瑞林要求晋开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6日,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一、湛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瑞林工程款10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孙瑞林对湛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瑞林对晋开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76元,由孙瑞林负担34378元,湛名公司负担2398元。公告费560元,由湛名公司负担。

孙瑞林不服,提起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孙瑞林接到晋开集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后,除了合同本身的工程以外,另增加7项工程:1、拆除恢复墙体;2、弱电网线闭路线开槽打洞1-4层,强电维护更换线路;3、防盗门、货架、铝合金窗、监控室镀膜玻璃门;4、董事长室、会议室增加塑钢中空玻璃窗;5、豪华窗帘;6、多媒体会议设备、音响系统;7、不锈钢大门、电子感应门、电子锁等,总价按孙瑞林报价为1865816.8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孙瑞林与湛名公司签订《合作约定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为工程尽快完工,湛名公司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再为孙瑞林支付8万元工程款,完成原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变更增加项目,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这不能理解为此时湛名公司仅欠孙瑞林工程款8万元,而是湛名公司再支付给孙瑞林8万元,孙瑞林将下余的工程项目和变更增加项目施工完毕。孙瑞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除了合同中约定的以外,还有现场签证变更部分,该部分工程款经孙瑞林核算为1865816.84元,因湛名公司在收到孙瑞林结算报告后一直未予答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孙瑞林请求的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应当依照其与湛名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分成比例由湛名公司将孙瑞林应得的变更增加部分的60%即1119490.10元支付给孙瑞林。原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湛名公司尚欠孙瑞林24900元,湛名公司应当一并给付。虽然湛名公司与晋开集团按照158万元进行结算,因其未征得实际施工人孙瑞林的认可,其少结算部分视为湛名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其仍然应当向孙瑞林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孙瑞林请求的违约金286028.60元是按照1865816.84元工程款计算所得,依照湛名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其向孙瑞林支付违约金171617.16元。孙瑞林请求的利息应当以1144390.10元(1119490.10元+24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晋开集团依照其与湛名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支付给湛名公司158万元工程款,且已全部付清,对湛名公司应当支付给孙瑞林的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7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判决审第一项;三、湛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瑞林工程价款1144390.10元、违约金171617.16元及银行利息(以1144390.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720元,由孙瑞林各承担10288元,湛名公司各承担1543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