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70号 法定代表人:田翠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翠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城。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清娇。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田翠玲李长城廖清娇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华宇制氧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汴民初字第116-2000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即使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上诉人住所地。(二)如果本案系因履行《制氧厂生产运行合同》时发生的纠纷,那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第七条“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所在地喀左法院提起诉讼”,本页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三)从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看,请求返还设备及生活用品等,该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本案侵权行为地也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订立的《空分设备供货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开封华宇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空分设备供货合同》的履行地。原审原告请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河南博达生物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南街村工业园,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宏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