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好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多友。 法定代表人:金多友,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宋好芝。 原审第三人:杨福林。 上诉人宋好忠、杨新光因与被上诉人金多友、西华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宋好芝、杨福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2013)豫法民管请字第27-1号函系人民法院内部函件,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函件,原审法院引用该函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函件剥夺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民事权利,程序严重错误。(二)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均在西华县,且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司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函对事实、协议标的认定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即使一并审理,也应由基层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将其下级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案及本案当事人涉及的其他三个案件一并提审,依法有据,并无不妥。宋好忠、杨新光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法律并未赋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宋好忠、杨新光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