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824号 原告费某。 被告李某。 原告费某诉被告李某、杨某、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三被告欠原告88000元工程款,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息是2分,期限至还款之日,随后,原告就一直找三被告要钱,三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三被告还是不给钱。原告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88000元的欠款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杨某、李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杨某、李某承包位于原泌阳县板桥镇楼房建设项目,该工程的施工由原告费某承包,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二分。三被告拖欠至今没有向原告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其该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承包被告李某、杨某、李某建设楼房的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予偿还,三人应当承担债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三人作为共同欠款人,没有约定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为此应当互负连带支付的责任。在工程结算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某支付工程款八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利率为月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杨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