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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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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95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 被告周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诉讼代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95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

被告周某

原告薛某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在南京英华达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时相识。2015年5月28日被告的家庭做生意急用钱向其借用33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要仅支付10000元并离开公司。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向原告薛某借款33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原告分四笔向被告支付借款分别是2015年5月28日银行转账4000元;同年5月31日银行转账26000元、2000元;另外有现金1000元。借款借出后,原告表示被告向其偿还了款10000元,下欠本金2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某不在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借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薛某借款共计33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此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偿还了借款10000元,被告下欠借款23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应当承担债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周某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偿还借款二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黄祥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