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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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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泥某与被告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966号 原告韩某。 原告泥某。 被告尼某。 原告韩某、泥某与被告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966号

原告韩某

原告泥某。

被告尼某。

原告韩某、泥某与被告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泥某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分三次从二原告处借款共计4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详见借条),虽经二原告追要,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4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尼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原告泥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泥某与被告尼某系姐弟关系。被告尼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韩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月息为2分;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泥某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息为2分;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泥某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日,月息为2分。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条。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向被告提供。借款借出后,被告将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5年7月。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尼某向二原告韩某、泥某共计借款4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银行转帐单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出后,虽然其中二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认可被告已将三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但自2015年8月至今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及没有偿还到期借款的本金,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出借给被告款,二人作为共同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三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月息为20‰,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起,利率按月息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泥某偿还借款四百一十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日起,利率按月息2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5000元,共计24800元,由被告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