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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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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春侠与被告鞠武举、马中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薛××(又名薛××)。 被告鞠××。 被告马××。 原告薛××与被告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薛××(又名薛××)。

被告鞠××。

被告马××。

原告薛××与被告鞠××、马××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鞠××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薛××(薛××)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被告鞠××向原告出具借据张,被告马××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有签名。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逃避。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鞠××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其为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鞠××向原告薛××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50000.00)今借薛××现金伍万圆整。利息月息壹分。借款人:鞠××2012年11月3日见证人:马××”。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鞠××于2015年8月26日向其偿还了1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鞠××借原告薛××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马××系见证人,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薛××可随时要求被告鞠××还款,被告鞠××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鞠××已经向原告薛××偿还的一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马××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故依法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鞠××已经向原告薛××偿还的一万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