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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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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聚锁与被告段本玉、禹焕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蔡聚锁,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本玉,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禹焕青(段本玉之妻),女,1962年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蔡聚锁,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本玉,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禹焕青(段本玉之妻),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聚锁与被告段本玉、禹焕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聚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段本玉、禹焕青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及被告段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聚锁诉称,二被告自建个人住房,由我包工不包料给被告方建房,房屋为楼房两层,连楼梯建筑总面积为560平方米,双方议定每平方米190元,建房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全部竣工,被告支付五万元,去掉被告方自找人粉刷的工钱19137.8元,还应欠我工程款38702.2元,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建房款38702.2元。

被告段本玉、禹焕青辩称,1、双方议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为180元;2、因原告的原因,原告仅完成工程的主体部分,被告只能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施工费,按照行业规划,完成主体工程量的应按总工程量的60%向其支付施工费;3、原告计算被告除主体外的工程量所计算的施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总工程量为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双方无异议,560平方米×180元=100800元的总施工费减去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量的价值即:100800元×60%=60480元,减去已支付的施工费5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施工费10480元;5、原告施工行为造成被告的房屋有五处严重的质量问题,仅楼顶修复经过鉴定就需资金11389.69元。下余四处由于尚未损失作出鉴定,并保留诉权,待条件成熟时将另行主张权利。楼顶修复费用是原告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依法应予偿付。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施工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损失款909.6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蔡聚锁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被告段本玉、禹焕青建个人住房两层小楼座,建筑面积为560平方米,双方议定的工价原告诉称为每平方米190元,被告辩称每平方米180元,房屋主体建成后,粉刷系被告另找人施工,原告认可被告自找人粉刷的工钱应为19137.8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50000元工钱外,下欠工程款被告以原告完成工程质量和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建房款38702.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原告所建工程和修复赔偿提出反诉,但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被告辩称已支付房屋粉刷工钱2万多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明,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驻天工司鉴所(2015)建质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对段本玉房屋质量作出鉴定意见为:所检该房屋缺陷项质量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规定。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驻正永信评报字(2015)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位于泌阳县盘古乡栗园村委段楼村组段本玉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委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389.6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评估结论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被告建房,双方即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原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支付价款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就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内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所建工程的质量、造价、结算、工期交付等均未作出书面约定,原告诉称,工价经双方议定的为每平方米190元,被告辩称双方议定的为每平方米180元,本院根据市场行情,参考双方诉辩情况,酌定工价为每平方米为185元,双方对建筑面积不持异议为560平方米,房屋工程价款应为103600元(560平方米×185元),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其诉称被告找人粉刷的工钱19137.8元符合市场价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支付给他人2万多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反诉的房屋质量及修复损失赔偿问题,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本玉、禹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蔡聚锁建房工钱三万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560平方米×185元-50000元-19137.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