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339号 委托代理人张坡。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诉被告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5日被告吉某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反诉人吉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和反诉人吉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二、准许反诉人吉某撤回反诉。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人吉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成康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