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65号 原告詹××。 委托代理人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郭××,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和被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经媒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在被告的诉说下××知道,被告原来在外务工期间早有心上人,此婚约是受父母之命无法拒绝,××不得已而为之。由此,原告婚后从未与被告行夫妻之事,更为自己被骗而痛苦。2015年3月10日,被告不辞而别,无端离家出走一个多月,经双方家人多方寻找××将被告找回。2015年5月15日,原告及其家人为挽救来之不易的婚姻,约定与被告一起去四川彭山打工,其料被告在彭山仅小住四天,并骗取原告2000元现金溜走,至今未归。面对这场不幸的婚姻,原告及其家人做到了努力挽留,最终还是留不住、感不化被告的心。婚前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11000元,送好1000元,对月应喜30000元,购买四金17000元。婚庆喜酒钱19000元,共计78000元。以上分别款项均有媒人为证。如今原告人财两空,针对被告明明与原告不能相爱,却故意与原告结婚登记领证,实属预谋行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婚前彩礼款、四金款共计78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首先,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说被告早有心上人,并无此事。其次,原告起诉说被告不辞而别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先外出,后来因为倒酒钱发生矛盾。再次,原、被告结婚双方都花费了费用,双方结婚已经半年,不存在退回彩礼。最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原告詹××与被告刘××相识,双方于2015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又于2015年1月14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刘××婚前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八双被子、两条毛毯、两双夏凉被、四套六件套床罩、六条床单、六件棉袄、六件裤子、六双棉鞋、四套毛衣、两套保暖衣、两个保温水瓶、两套化妆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詹××与被告刘××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詹××请求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刘××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詹××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