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844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康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一生共生育三女一男,均已长在成人,成家立业,现原告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现有两个女儿和儿子照管我,在我有病住院期间被告没给我拿分文钱,也未曾探望过我,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无法弥补,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生育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被告康某系原告的长女,现在原告体弱多病,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现在生活还能自理,要求一个人生活,由子女们每人每月出赡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不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韩某系被告康某的母亲,原告现在因身患疾病,丧夫劳动能力,被告未对其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其现在生活上还能自理,愿意一个人独自生活,被告及其他子女出赡养费用每人每月500元,因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用中有生活费、医药费,生活费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四个子女各承担四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向原告韩某给付生活费二百元(生活费自2015年9月起,其中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康某在原告韩某确诊患病时,被告应立即按医院预测的医疗费数额或医疗处方划价单载明的数额预付医疗费,预付费用不足时,应立即按医院重新预测的数额给付(被告康某承担原告韩某医疗费的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