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924号 委托代理人陈将。 委托代理人柴亭。 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段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柴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河南省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被告种26亩烟叶我公司支付了产前投入物资计款9954.62元,但被告在烟叶收获后,将烟叶违法出卖给他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应将履约保证金归我公司所有处,还应返还我公司的产前投入款,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违约支付我公司的产前投入款9954.62元,履约保证金7800归我公司所有,合计17754.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截止目前泌阳县烟叶收购任务并未结束,履行期内原告起诉不合适,该案第三人打着烟站的旗号言明是为烟站完成任务,使得有人假冒烟站工作人员收购,骗取老实的被告上当受骗。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烟草收购期满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系泌阳县盘古乡董冲村委段楼的种植烟叶户,2015年4月15日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段某签订了《河南省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种植烟叶26亩,原告向被告提供种植烟叶的烟苗、地膜、化肥、农药等物资补贴,被告将烟叶收获后按照约定向原告的盘古烟站交售;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不可抗力除外),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追回生产投入补贴。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7800元,被告依照约定向提供物资计款9954.62元。被告在其种植的烟叶收获后未在原告的盘古烟站交售,而是出售给案外人。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其产前补贴9954.62元及保证金7800元归其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段某签订的《河南省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种植烟叶补贴物资,价值款9954.62元,并原告提交有相应的证据,虽然被告对部分款项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资价值为9954.62元。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时,其向原告交纳有7800元为保证金,双方均无异议,该保证金应为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时,该款应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种植烟叶的烟苗、地膜、化肥、农药后,种植了烟叶,但其将收获后的烟叶成品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向原告交售,而是出售给其他人,其行为属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补贴款9954.62元及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800元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烟叶收购还没有结束,在结束之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售烟叶时原告再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种植的烟叶收获向原告出售是本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现在被告已将其种植烟叶出售给原告之外的其他购买人,已无法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退还烟叶补贴款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段某已交纳的保证金七千八百元归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