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齐某与被告马某、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79号 原告齐某。 被告马某。 被告南某。 原告齐某与被告马某、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79号

原告齐某

被告马某

被告南某。

原告齐某与被告马某、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被告马某2012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经多年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随本付息(利息已付到2013年5月);支付本息30%违约金;被告南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南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000元,每月5号付息,违约金本息的百分之四十。被告南某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马某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并要求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出借给被告马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虽然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但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此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应当承担债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按本息的30%支付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其表示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虽然系其诉讼请求的减少,但因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且利息已达到了年利率的24%,本院已对利息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被告南某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款”。故被告南某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南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某为此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享有向被告马某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某偿还借款一十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利率按月息20‰计算)。被告马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南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马某追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