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李某诉被告何某、王某、王某、吕某与第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4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 原告李某(系王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李某丈夫)。 被告何某。 被告王某(系何某儿子)。 被告王某(系何某长女)。 被告吕某(系何某次女)。 委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4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

原告李某(系王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李某丈夫)。

被告何某

被告王某(系何某儿子)。

被告王某(系何某长女)。

被告吕某(系何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宋伟。

第三人王某。

原告王某、李某诉被告何某、王某、王某、吕某第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士林、原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何某及被告何某、王某、王某、吕某的诉讼代理人宋伟与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李某诉称,原告王某共姊妹三人,老大王某(2007年10月去世)、姐姐王某。被继承人禹某即原告王某的母亲于2008年11月去世,被继承人王某即原告王某的父亲于2014年12月30日去世,其二老去世前于2006年2月8日立下遗嘱,二老共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泌阳县泌水镇东方红大街西段路南马家道路东13号,面积约0.8亩,房屋带大门共12间(北屋5间、东屋3间、西屋3间、大门1间)因原告善待父母、活养死葬,该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但被告一直居住着诉争房屋,并以遗嘱无效拒不搬出,使原告无法实现继承权。无奈原告起诉确认遗嘱的效力,法院已确认遗嘱效力,但被告仍侵占原告应该继承的房产。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与禹某的遗产(即房产一处面积约329平方米,北屋5间、东屋3间、西屋3间、大门1间共计12间)价值约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王某、王某、吕某辩称,首先原告李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王某与禹某的遗嘱已经泌阳县人民法院确认为部分有效,原告以部分有效的遗嘱请求继承全部遗产的理由不足。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分割遗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且遗嘱中未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三人王某述称,依法分割遗产,表示继承应当由其该继承的部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子一女,系长子王某、次子原告王某、女儿第三人王某。王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有长女被告王某、次女被告吕某、儿子被告王某。禹某于2008年农历10月去世,王某于2014年12月30日去世,王根正于2007年10月去世。王某与禹某生前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四新道的房屋十二间(其中北屋五间、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大门过道一间)于2006年2月8日立遗嘱一份,将该房屋进行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提起诉讼确认该遗嘱的效力,该遗嘱经本院(2015)泌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对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份额所立的遗嘱为有效遗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遗产进行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告王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原告王某、李某起诉被告何某、王某、王某、吕某、第三人王某分割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二原告诉称遗产价值18万元,四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对遗产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且双方对此争议遗产的价值均未向本院申请进行评估,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遗产的具体价值,导致本院无法对此作出处理。故二原告对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