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44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郭××,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又名陈××。 原告陈××与被告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子。原告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分得承包责任田3亩,该承包地位于刘庄组庄北,白云山旅游路北,东与陈××土地相邻,西与陈××土地相邻,北至路共三亩地。原告与案外人调整走一亩地,下余2亩。2015年农历2月12日,被告将原告2亩地上还未成熟的油菜割走,之后,被告又在该2亩地上种上花生,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承包地2亩,并赔偿原告油菜损失2000元。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的这块地原来确实是原告的承包地,因为原告陈××一直在外打工多年,这块地一直是由我代为耕种的,一直种到原告回来的那年,但是我一直帮助原告耕种,后来我出去打工,原告把这块地交给别人耕种,种了一两年,后来我回来后原告又让我继续耕种,一直种到现在。2014年八、九月份的时候原告到其隔山弟兄家生活,原告回来要这块地,我把这块地给其耕种,结果原告种了一季花生就把这块地卖给别人建房,卖了五万多元钱,我听说之后又把这块地给抢回来了,然后种上了油菜,油菜收割之后又种上了花生。因此,原告卖了这块地,钱也得到手,这块地不属于原告,我是从别人手里抢来的,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系原告陈××的亲侄子,原告陈××排行老大,被告陈××的父亲陈××排行老二,均系泌阳县铜山乡××村民。原告陈××系单身汉。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陈××分得村组耕地3亩,该块耕地位于刘庄组庄北,东至陈××耕地、西至陈××耕地、南至大路、北至小路。后因原告陈××常年在外务工,该块耕地大部分时间由被告陈××耕种。2014年4月份,经铜山乡司法所调解,被告陈××将该块耕地退还给原告陈××耕种。2015年春,被告陈××以原告将该块耕地非法卖给别人建房、其要保护该块耕地不被别人破坏为由将上述3亩耕地中北侧的2亩强行予以耕种,并拒绝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陈××分得村组耕地3亩,其即依法取得该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陈××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上述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承包该块耕地的权利。现本案被告陈××非经原告陈××同意将该块耕地中北侧的2亩耕地予以强行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陈××对该块耕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承包耕地2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油菜损失2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买卖耕地问题,经本院核实,被告陈××所谓的买卖双方对买卖耕地一事均不认可,为此,被告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本案争议的二亩耕地(位于刘庄组庄北,东至陈××耕地、西至陈××耕地、北至小路、南至陈××一亩耕地)返还给原告陈××耕种。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