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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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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留长诉被告徐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59号 原告牛留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 被告徐太荣。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留长诉被告徐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59号

原告牛留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

被告徐太荣。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留长诉被告徐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留长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偿还9万元后下欠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75600元。

被告徐太荣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经营沙场中产生的合伙债务纠纷,2012年9月8日和10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9月8日的2.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接手原告与史明欣合伙之间的欠款。9月10日的借据是原告退伙转让给王杰的日期,原告从沙场中退伙,该11万元是原、被告合伙期间赊欠的铲车款,在原告退伙时,该铲车款由被告和王杰共同偿还。合伙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经过清算,原告持有的欠条并不能证明欠款存在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牛留长以牛军伟的名义与被告徐太荣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投资合办尚店镇白庙沙场,利润各分一半;从5月25日左右下料开始,双方债务、债权共同承担;以前的债务由牛军伟负责,徐太荣一个月内分期给牛军伟投资款,否则协议无效。随后徐太荣向牛军伟支付了投资款,原、被告开始经营沙场。2012年9月8日,被告徐太荣向原告牛留长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牛留长现金2.5万,是原史明欣的留厂押金,每年支付史明欣6000元利息,本金2.5万元老史用时归还给史明欣。如果乙方不能履行义务,乙方每月支付甲方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担保人同乙方一样有还甲方款的责任。借款人徐太荣,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徐太荣又向原告牛留长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牛留长现金110000元,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承担一切责任,并每月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人徐太荣”。被告徐太荣没有按照上述借据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18日被告徐太荣向原告牛留长所出具有借条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该借据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的原合伙人史明欣,按照借据约定,该款应由史明欣使用时,由被告徐太荣偿还给史明欣。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其已经代被告偿还给了史明欣。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该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9月10日被告徐太荣出具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亦没有被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偿还借款的证据,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留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牛留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