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76号 原告牛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黄山口乡崔湾村委牛沟。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黄山口乡崔湾村委牛沟。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儿子牛某某。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现夫妻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因琐事生过气,平时二人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儿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3月办理结婚证,并于同年8月12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儿子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