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焦某。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焦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女儿焦熙桐,2014年10月27日回泌阳县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出,夜不归宿。我看在女儿的面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不但不思悔改,反而索性于201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与其联系,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扬少红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如他抚养给他,如他不要我抚养,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18岁。 经审理查明,原王焦某与被告杨某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后交往同居生活,于2013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焦熙桐,后于2014年10月27日在泌阳县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同在温州打工,共同抚养婚生女儿,2015年4月因夫妻发生纠纷,被告带女儿外岀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焦某与被告杨某在外打工相识,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并生育子女,虽然补办领取结婚证,但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并导致离婚,必然影响到子女的身心健康,但婚生子女无论由谁抚养,均不能改变其与原、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鉴于被告长期抚养女儿,对女儿有一定感情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婚生女儿焦熙桐在18周岁前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有利,原告焦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2015年7月至2031年9月),其标准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30%计算,即抚养费为45668.01元(9416.10元×30%÷12个月×194个月)。同时,原告还有权不定期的对子女行使探视权,但不得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被告因未到庭按确席判决,关于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不作处里,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笫三十七条、笫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焦熙桐由被告焦某抚养,原告焦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四万五千六百六十八元零一分,限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焦某享有探视权,在原告行使探视权时,被告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焦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