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704号 原告褚保芝,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士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荣显,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褚保芝诉被告王荣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保芝的委托代理人柴士林,被告王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保芝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位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曹庄居委曹庄张松林瓦房两间,包括该宅基地的面积为0.12亩,东至李爱民,南至张松林有2米路,西至吕明法,北至坟,以上土地原告于2004年10月30日代徐书瑞、张书清购买(张书清系原告的保姆),原告给张松林付款14500元,购房协议是张书清签的名字,该房原告购买后张书清夫妇二人看房后不要了,为此该房屋就留在了原告的手中,后原告又给张清法1000元起坟钱,该坟地的使用权也归原告所有,事到2008年年底,被告王荣显(系原告的外甥女女婿)找到原告说:“妗子我不想回黄山了,你买张松林那个房场给我让我建,土地使用证及建房手续欠就别管了,由我一人承担,建房费用由我一人支付,房屋建成后,你要下层,我要上层”。当时原、被告口头协议就这样定下了。2009年年初,被告将原告的两间瓦房推倒,重新建新楼房,建房时因与东邻李爱民发生纠纷,原告将购房协议交给被告,房屋建成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原、被告合作建的楼房一套,可被告在不让原告知道的情况下,私自把原、被告合作建的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口头合作建房时的约定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交付给原告合作所建的楼房一层住房一套;2、被告承担违约金。 被告王荣显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从原告手里买场属实,我给她15500元,我拿钱买场,自己盖房,没有理由给她分房。 经审理查明,张松林于1987年购买张付欣、尚国周荒地一处,并有“荒地出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协商同意曹庄西荒地一片售给乙方利用。此片地块东西8米、南北10米,合地0.12亩。因此地块不够宅场,又紧挨坟地,与别场相交错,固收款陆佰元。1、此地东邻王清运,西邻吕明法,北是坟地。南边有2米路正东出。2、款付后此地块所有权即归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予。甲:张付欣、尚国周;乙:张松林”。2004年10月30日张松林和张书清签订了“房场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曹庄西荒地宅场一处,转让给徐书瑞长久为业,此宅场东西捌米、南北拾米,合地零点壹贰亩(0.12亩),价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00元)。1、此房场东邻王清运、西邻吕明法、北是计地、南边有贰米路正东出。2、甲方帮助乙方协调,屋后的计地搬迁工作,由乙方出资即搬迁费。3、此场如有什么纠纷,由甲方帮助乙方解决处理。4、甲方将房场手续交给乙方,乙方将款项当面点清,不妥不欠。5、此场甲方转让给乙方永久为业,双方互不扯皮,永不后悔。特订此协议。甲方:张松林;乙方:张书清;中介:褚保芝。2004年10月30号”。2004年10月30日张松林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书瑞房场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收款人:张松林”。2003年5月10日张松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人:张松林,男,69岁,汉族,职工,住花园乡曹庄村委曹庄。我后院是我的宅场,上边有两间瓦房,东西2.75丈,南北4.5丈,南至张松林,北至张清发,西至吕明发,东至李爱民,2003年,我以14500元价格把房子和地卖给褚保芝了,原协议丢失,以此证明为凭。以此证明为凭。证明人:张松林,2003年5月10日”。并加盖有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北曹庄居委会的公章,注明“同意买卖”和“情况属实”。2013年8月1日张松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04年10月份,将房场转让给张书清(0.12亩),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00元)由褚保芝将房款交给张松林。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松林,2013年8月1日”。徐书瑞、张书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04年10月份,徐书瑞、张书清在曹庄买房场一处,支付房款由褚保芝付现金壹万肆仟伍”。后来徐书瑞、张书清没有要该房场,并由原告褚保芝出资14500元购买了张松林的两间瓦房及包括该宅基地,其面积为0.12亩。2009年年初,被告将两间瓦房推倒,重新建新楼房,建房时因与东邻李爱民发生纠纷,原告将购房协议交给被告,原告认为房屋建成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原、被告合作建的楼房一套,可被告在不让原告知道的情况下,私自把原、被告合作建的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文起诉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口头合作建房时的约定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交付给原告合作所建的楼房一层住房一套;2、被告承担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据、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他人手中购得瓦房两间(含宅基地),然后被告将房屋推倒建起新楼二层各一套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无合作建房的书面协议,但从原告购买瓦房、诉称合作协议事项和被告实际投资建起楼房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供场地、被告投资兴建的行为系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即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原告要求交付合作建房一层一套并无超过合理范围,也属合伙应得利益,被告应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原告手里买场自己建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荣显交付原告褚保芝争议的楼房一层一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