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董兆卿,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甫,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明坡,男,59岁,汉族,住泌阳县王店乡白庄村委白庄村组。 被告禹明田,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强,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兆卿诉被告王恩甫、李玉东、禹明田、陈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兆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王恩甫,被告李玉东的委托代理人禹明坡,被告禹明田,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兆卿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我们五人合伙做生意,我出资19.5万元,王恩甫出资5.25万元,李玉东出资10.25万元,禹明田出资22万元,陈强出资9万元,共计66万元,几方商定按投资比例承担盈亏。2012年7月18日,我和王恩甫、李玉东三人退伙,我和王恩甫、禹明田(代表陈强)、禹明坡(代表李玉东)等人在一起算账,除去本金,产生利润446390元,其中524519元在王恩甫手中,下余款在陈强手中。随后禹明田支付给我了138270元。我应得到的下余本金及利润188617.95元,几被告一直未支付给我。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本金及利润188617.95元。 被告王恩甫辩称,董兆卿、陈强所说的情况都不符合实际,一队所欠的油款是316898元,加上支票100000元,实际欠款是416898元,董兆卿所说的524519元,其中有107621元与本案的董兆卿、禹明田、陈强无关(后期是我一人的107621元)。我的本金加分红应分143457.25元,禹明坡本金加分红应分136728.6元,董兆卿应从这里分红93643.15元。我已支付董兆卿130000元(其中杨玉芳系我妻子,已付给董兆卿120000元,我付给董兆卿5000元,另外董兆卿欠我5000元,减去他应分的所得的93643.15元,等于我多付给董兆卿36356.85元,董兆卿应返还我36356.85元。 被告李玉东辩称,本金及利润都不在我手里,怎么分我随大家的商定。 被告禹明田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1、李玉东并非合伙人,合伙人只有四人;2、原告诉称的出资金额与实际出资金额不符;3、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结算时我在场,当时只是阶段性结算,结算后,在场人无异议签字,但没有商议董兆卿、王恩甫、李玉东(并非合伙人)退伙一事,更谈不上对退伙一事形成决议。二、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本金及利润188617.95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强辩称,合伙人只有四人即董兆卿、王恩甫、禹明田、陈强,李玉东并非合伙人,我提交的证据《2012年7月20日交陈强账目清单》,此清单所列账目并没有李玉东的份额。原告董兆卿实际出资为11.5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9.5万元。2012年7月18日,董兆卿、王恩甫、禹明田、禹明坡算账时,我没有在场,也没有委托他人,而董兆卿称禹明田代表陈强与事实不符。关于当天的董兆卿、王恩甫、李玉东退伙一事更是无中生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8日算账清单中的右上角内容系事后添加,添加的内容还有多加10000元纯利润,多出了610升油。当天清算后,禹明坡把清算内容抄了一份给陈强,而这一份却没原告提供的书证右上角的内容,我对得到份抄送的算账清单内容部分也不认可。合伙人并没有最终结算,如果结算,我还应得到一定的的本金和利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被告五人合伙做生意,原告董兆卿出资19.5万元,被告王恩甫出资5.25万元,被告李玉东出资10.25万元,被告禹明田出资22万元,被告陈强出资9万元,共计66万元。2012年7月18日经结算人禹明坡清算,五人合伙期间所得利润为446390元,五人合伙本金加利润共计1106390元,其中王恩甫应持款524519元,但其中含王恩甫、李玉东、董兆卿3月16日送一队的油款107621元,王恩甫实应持有416898元,王恩甫认可。其余款在陈强手中,算账底经合伙人王恩甫、董兆卿、禹明田签字认可,李玉东对此不持异议,陈强认可当天清算后,禹明坡把清算内容抄了一份给陈强的事实。王恩甫辩称已支付给董兆卿130000元,董兆卿不认可,董兆卿认可陈强通过禹明田已支付给他138270元的事实。对合伙人下欠部分,董兆卿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合伙本金及利润188617.95元。 另查明,合伙人中陈强系禹明田的女婿,李玉东系算账人禹明坡的女婿。在合伙期间,合伙人王恩甫对其合伙前期的项目资源有投资。其所投资的资金部分,合伙人认可其少投部分其利润应按份分配,在合伙过程中出资的数额上,合伙人中有董兆卿按一股,禹明田按一股,王恩甫和李玉东算一股,陈强按半股的意向,李玉东参股有禹明坡实际参与记账的因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算账单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五人合伙虽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均认可合伙投资的事实,虽然禹明田、陈强对李玉东参与合伙不认可,但在记账清算人禹明坡的帐底上明书李玉东出资9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李玉东不是合伙人,仅四人合伙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人合伙出资660000元,合伙赢余4463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伙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董兆卿认可陈强通过禹明田已付给其138270元的事实,属董兆卿自认部分,应予认定。王恩甫辩称已支付给董兆卿130000元,董兆卿不认可,王恩甫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董兆卿请求给付的本金及利润应为184270元[本金195000元+利润(446390÷7×2)-138270元]。合伙本金及利润款项分别为王恩甫和陈强所持有,故原告董兆卿请求二被告付其应得的本金和利润,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强、王恩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兆卿人民币一十八万四千二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董兆卿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陈强、王恩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