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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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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87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瞿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87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瞿某

原告王某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6日生育女儿,取名王美玲,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取名王志国。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着岁月的流失,被告近几年来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和一些不三不四的男人勾搭,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孩子,为了不让这个家庭破碎,曾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一意孤行,依然我行我素,索性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拒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为了再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原告撤回起诉。可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瞿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王美玲,于2011年10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志国,现婚生子女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二人于2013年又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其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由其抚养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且原、被告于2013年生气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在此分居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又撤回了起诉。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婚生子女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家庭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美玲、婚生子王志国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