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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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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远俊与被告郭士昌、郭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10号 原告郭××。 被告郭××。 被告郭××。 原告郭××与被告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10号

原告郭××。

被告郭××。

被告郭××。

原告郭××与被告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被告因种香菇急需用钱,2001年12月22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郭××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11月25日,被告郭××向原告还本金1000元及2005年11月25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及利息(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自2005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辩称,1998年11月22日,我从郭××手里贷款4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一分五,到还款时利息是2100元,连本带息合计6100元,这些钱于2000年12月22日已经还给原告了。

被告郭××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2日,被告郭××、郭××向原告郭××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欠郭××现金伍仟元整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郭××担保人郭××2001年12月22日”。被告郭××、郭××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手指印。原告陈述,该款经其催要,被告郭××于2005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元及2005年11月25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下余借款本金4000元及2005年11月25日至今的利息经其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对上述欠条上本人的签名、按印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借原告郭××现金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郭××系担保人,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郭××可随时要求被告郭××还款,被告郭××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被告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与被告郭××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郭××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郭××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郭××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郭××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郭××自认被告郭××于2005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元及2005年11月25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扣除被告郭××已经偿还的部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05年11月25日起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原告郭××提供的欠条显示的日期为2001年12月22日,而被告郭××举证证明借款本息的偿还日期为2000年12月22日,被告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01年12月22日的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其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四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5日起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郭××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