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18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 委托代理人袁涛。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树颖、被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6月被告家有急事需用钱,便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承诺,原告啥时候用钱啥时候还。然而,被告竟不守信誉,对原告的催讨一拖再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份不完整的电话录音,且没有和借款相关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曾经是亲家,孩子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家彩礼钱,当时把20000元交给了被告。原、被告通话多次,并没有提到过借钱的事情,而是谈论双方孩子婚姻问题。综上,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向其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视听资料(录音材料)一份,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原告王某起诉被告张某要求偿还借款,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对此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为此负有证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提交了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材料为视听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该份录音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